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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情民意信息选登201908—关于完善教师申诉制度的建议

来源:参议处|时间:2019-05-05

据民进会员、重庆市江北区教师进修学院教研员申光健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赋予了教师申诉权利,其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但在实践中,国家尚未建立专门的教师申诉制度,仅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办理规则》作为教师申诉的主要依据,教师申诉工作在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以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教师权利纠纷时通常按照信访案件回复,教师的申诉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教师申诉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为: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足以涵盖教师的范围,使得非事业单位编制教师的申诉权得不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这里所指教师既包括公办学校具有事业编制的教师,还包括民办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公办学校聘用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目前第一类教师的申诉权可以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执行,而其余三类教师只能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来维权,而合同往往更有利于用工方,这些教师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范围较窄,未能涵盖教师法界定的教师可以提出申诉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1.处分;2.清退违规进人;3.撤销奖励;4.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5.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规定的申诉范围只涉及教师法中提到的“人事处理”,而教师法规定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不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受理范围内,使教师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

(三)宣传培训力度不够导致教育系统对人事系统的文件执行不到位。按照当前行政机关“条块”式的运行模式,人社部门的文件在教育系统的宣传和培训力度不够,导致各级各类学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不甚了解,无申诉工作机构,无专业的工作人员,即使有教师提起申诉,也未按照申诉的相关程序进行“判案”,多是采用信访的方式“解释”或转原处理单位“解释”,起不到解决问题的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不断提高地位待遇,真正让教师成为令人羡慕的职业”精神,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建议:

(一)建立专门的教师申诉制度。针对教师这一特殊群体,专门制定申诉制定,特别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教师申诉的主体。明确民办学校或公办学校中无事业编制的教师、其他培训机构教师是否具体教师申诉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立项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2.其教师申诉的范围。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明确教师申诉范围既包括人事处理,还应包括“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情形,充分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3.办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学校层面应建立教师申诉工作机构并明确牵头工作机构,但因对教师的处理一般由人事机构作出,不宜由学校的人事机构牵头或直接办理。除高校外,可分片区组成联合的教师申诉工作机构处理本片区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申诉案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应建立教师申诉机构,由人事机构牵头负责申诉相关工作。

4.教师申诉的程序。教师申诉案件的处理可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申诉程序进行规范,事业编制的教师应适用该规定,非事业编制的教师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申诉案件的处理行为是一种裁决行为,与信访案件不同,不能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回学校处理。

(二)宣传引导教师依法维权。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工作要求,教育、人社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教师通过教师申诉依法维权的诉求,而不再是通过缠访、闹访等方式进行。

(三)建立专业的教师申诉工作队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法学专家及人事工作领域的专家等的作用,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吸纳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加强领导干部和办案工作人员的法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高办工作人员的程序意识、证据意识等法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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