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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情民意信息选登201614-少数民族及聋哑人刑事案件翻译工作凸显四大问题及建议

来源:参议处|时间:2016-11-07

刑事诉讼翻译活动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诉讼各主体之间出现语言沟通障碍时,为保证诉讼的公平正义而进行的语言文字转换活动。当前,因涉及少数民族、聋哑人的刑事案件数量相对较大,成为需要聘请翻译的主要人员,如青岛市近年来每年仅聋哑人犯罪案件都在100余起以上。然而,现行法律对刑事诉讼翻译活动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施细则和配套机制,办理少数民族及聋哑人刑事案件翻译工作存在四大问题,影响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

一是少数民族及聋哑人翻译专业人员匮乏。由于掌握少数民族语言及聋哑人手语的专业人员稀缺,又缺少专业翻译机构,大多数省市都未建立相应人才库,办案人员大多是通过熟人推介、内部挖掘、沿用上一环节聘请等渠道,临时聘请普通群众、高校学生、教师或公安司法人员。天津市虽然建立了翻译人员人才库,但人才库所集中的人员数量和语言种类还不能满足司法需求,有近50%的检察干警曾由于无相关语种的检务翻译、翻译成本高、程序复杂等原因没有从人才库中聘请翻译,仍不得不通过其他渠道聘请翻译人员。

二是翻译人员的资质评价机制缺乏致素质参差不齐。目前仅聋哑人手语具有专门机构颁发的证书作为参考,尚未建立诉讼翻译特别是少数民族翻译资格认证制度,司法机关对翻译人员的信任仅是依赖于长期的合作关系;同时,相关法规对翻译人员翻译水平、专业素养又未作出具体规定,加之翻译人才匮乏本已导致聘请难问题,被聘翻译人员不仅素质参差不齐,且缺乏基本法律知识,难以保证翻译质量。 

三是翻译活动程序不规范。第一,案件标准不统一。按规定,当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时应为其聘请翻译,而司法实践则有偏差:聘请翻译的情形多局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语言不通的情形,很少涉及被害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标准把握不当,当诉讼参与人对当地通用语言一知半解时,有的办案机关为了办案效率而不为其聘请翻译。第二,翻译人员不够客观中立。翻译人员多以被雇佣者的心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时会背离语境做出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翻译,造成诉讼失衡。第三,翻译人员的回避程序缺乏。同一翻译人员在担任侦查阶段翻译后再参与起诉、审判阶段翻译工作,难免有时会先入为主,可能忽略犯罪嫌疑人后来提出的辩解等,影响翻译的客观性。

四是翻译活动的监督、救济程序不完善。一方面,翻译人员诉讼行为监督难。司法人员大多不懂所翻译的语言,很难对翻译质量进行实质监督,对翻译的结果也不能像鉴定结论那样进行审查判断。在缺少监督和自律的情况下,出于案外多种因素,翻译人员可能会与当事人串通,如暗中接受当事人许诺,指使改变供述内容,在翻译关键字句时暗中做手脚等。另一方面,翻译活动救济程序严重缺失。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翻译活动的救济程序,实践中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没有对翻译活动表达异议的渠道和获得救济的途径。当出现误译或者漏译时,很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为此,建议如下:

一要制定聘请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管理规定。尽快出台关于聘请诉讼翻译人员所应具备的条件、资格审定程序、权利义务、回避、履职规范、工作报酬、法律责任等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诉讼翻译人员选拔聘任,严禁不具备从业资格和未经过专门法律职业培训的“山寨型”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二要建立诉讼翻译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全国统一司法翻译资格考试和认证制度,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统一考试、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同时,制定翻译人员行业准则,定期对翻译行业协会、职业翻译人员进行考核、监督,逐步建立起体系完备的认证、管理和监督体制。

三要建立诉讼翻译人员库。可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根据刑事诉讼对复合型翻译人才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的要求,  集中聘请具有一定资质和翻译水平的专家、学者、教师、干部、社会人士及实践人才,以省市为单位成立诉讼翻译人员库,办案部门需要聘请时可从库中随机抽取。

四要建立刑事诉讼翻译活动监督与救济的规范机制。司法人员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翻译人员权利义务;对翻译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由专门人员复审;严格规定同一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必须聘请不同的翻译人员;司法人员应参与翻译过程,主导整个翻译活动,如讯问的进程、节奏等都应由司法人员把握;建立违法翻译人员责任追究制度;诉讼当事人应具有相应权利救济保障,允许当事人有权对翻译人员、翻译行为、翻译过程、翻译结果等提出异议。

作者:

责任编辑: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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